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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的通知

来源:康巴什区安监局   发布时间:2018-07-18  【字体: 】 【颜色:黑色 红色 灰色】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的通知 

   鄂康安监发201855        

  

局内各办室、安全生产监管综合执法局、各企业: 

  现将《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康巴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18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一、行政诉讼生产安全事故处罚争议 

   (一)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订)。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职业病危害防治争议 

   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201711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二、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行政复议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行为不服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4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行政处罚决定; 

   2.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许可的变更、中止、撤销、撤回等决定;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5.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6.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范围: 

   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2.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 

   3.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定; 

   4.公告信息发布;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同级人民政府已经受理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三、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 

   (一)《行政许可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或被取缔有争议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根据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煤矿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执行。 

   四、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修正)。 

   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2.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4.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5.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6.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7.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8.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9.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10.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3.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4.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5.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16.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7.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18.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19.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0.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2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22.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3.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24.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5.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6.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27.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28.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9.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0.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31.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32.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以及其他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行政强制 

   (一)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强制其停产停工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修正)。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标准或违法生产经营的实施查封、扣押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11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六、行政监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颁布)。 

   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2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主办: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政府 电话:0477-8595773 传真:0477-8594000
承办:康巴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电话:0477-8595773 E-Mail:kbsweb@ordo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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