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城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3962613532 法定代表人:赵斌
地址:康巴什区污水处理厂
我局于 2018年6月13日对你单位康巴什污水处理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2018年6月11日14点至15点出水COD为57.2mg/L;16点至19点出水COD为56.4mg/L;23点出水COD为51.3mg/L;2018年6月12日0点出水COD为51.3mg/L;1点至2点出水COD为55.3mg/L;3点至4点出水COD为53.2mg/L;5点至7点出水COD为51.3mg/L;13点至14点出水COD为51.1mg/L。2018年6月10日7点至8点出水氨氮为5.55mg/L;9点至10点出水氨氮为5.37mg/L;2018年6月11日5点至6点出水氨氮为6.86mg/L;7点至8点出水氨氮为8.46mg/L;9点至11点出水氨氮为8.55mg/L;2018年6月11日15点至2018年6月12日18点出水氨氮均超过5mg/L;2018年6月12日19点至2018年6月13日10点出水氨氮为12.01mg/L。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规定的COD小于50mg/L,氨氮小于5mg/L的限值。
以上事实有2018年6月13日现场场检查照片、6月13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6月13日调查询问笔录和6月10日至13日在线监控数据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我局于2018年6月2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鄂康环罚告字〔2018〕4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规定的日期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及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立即改正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 ;
2.罚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 。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建行鄂尔多斯分行康巴什城北分理处银行
户名: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财政局
账号:15001686650052501554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康巴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康巴什区人民政府办公楼6楼616室,电话:0477-8599856。)或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鄂尔多斯市党政大楼B座8楼801室,电话:0477-8589936。)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环境保护局
2018年7月4日